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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余祖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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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2018)黔0321民初1781号

原告:熊某,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市人,住X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淋,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市人,住X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贵州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市人,住XXXX区。

第三人:邱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市人,住XXXX区。

原告熊某与被告周某刘某、第三人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淋、杨亮;被告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刘某、第三人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周某分四次向我借款1036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6分,可是被告在向我出具总的结算借条后,既不按照约定在2017年农历腊月返还借款,也不给付利息,故此我具状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我只收到过原告两次借款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18000.00元,对其余的借款我均不认可,5万元是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但该债权没有从我应当返还给第三人的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结算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向原告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涉案借款发生的过程我不清楚,且涉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此我不应当承担返还涉案借款的责任。

第三人陈述:涉案借款是真实的,但与我无关,我与被告周某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某与原告熊某、第三人邱某系同村村民。2017年11月7日,被告周某经第三人邱某介绍向原告熊某借款2万,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周某支付了借款2万元,被告周某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熊某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某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周某”。2017年11月10日,原告在其亲友B处筹借资金4万元,连同自己的资金向被告周某出借借款5万元,被告周某在收到此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2017年11月10日)在熊某处借款伍万圆整,本人以贵州省XXXXXXXXXX单元XX号房产作担保,房产证于周某归还借款伍万圆后,熊某归还周某房产证。借款人:周某”,被告周某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1份,其后第三人从原告处取走该房产证,使用大约7七天后将房产证1份返还原告,但此房产证与之前房产证已不是同一份。由于被告周某未能及时返还前述借款,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周某借到熊某捌万叁仟陆佰元整(¥83600),至2018年2月10日归还,归还之日熊某归还周某作担保的房产证。借款人:周某5221211XXXXXXXXXXX2018.1.15”,同时毁掉了2017年11月10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其后被告周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故此原告具状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熊某陈述其在出借借款时知道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且被告周某告诉原告其借款是用于办理离婚。故此原告对借款情况未告知被告刘某,且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不会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而没有要求被告刘某在涉案借款凭证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周某由于所负债务较多,于2018年2月26日通过吃药、关闭房屋门窗燃烧木炭的方式进行自杀,后获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房产证1份、银行流水2页、《借据》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提交的《离婚协议》1份;本院依职权对周某B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款的金额是多少?诉讼中被告周某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予认可,陈述自己虽然在原告的逼迫下向其出具了《借条》,但并未收到所借款项5万元,且涉及该5万元的借条系原告与第三人逼迫所写。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并未在出具该借条后及时通过报警的方式予以处理,甚至在2018年1月15日出具金额为83600.00元的《借条》时再次对该5万元予以了确认,且其在多次报警未予立案情况下,经本院释明仍未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本院对被告周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周某认为2018年1月15日虽协商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实际收款18000.00元,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该笔借款包含在了其后的83600.00元借款中;关于被告主张2018年1月15日在被告出具金额为83600.00元的借条中还包含了当天出借借款13600.00元的主张,与其陈述是结算的利息相互矛盾,且其主张2018年1月23日转款3000.00元也包含在此款中,忽略了此款产生于《借条》形成前,有悖于事实,故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15日之间的借款为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明知被告周某已经结婚、其正在闹离婚的事实后,仍向被告周某出借借款且均未告知被告刘某也未要求被告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社会的构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返还原告熊某借款9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珍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代忠亚

书记员尹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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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余祖淋
  • 执业律所:
    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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