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祖淋,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2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祖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情侣关系,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何某某多次趁李某熟睡之机,修改李某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后,将其支付宝内的钱款盗走,共计13400元人民币,后何某某将上述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高湛